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x元,在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2009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足三个月,被告以原告有病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无子女,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九条、皮箱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除摩托车被告已骑走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阴历1月6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可酌情返还,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谷某某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接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