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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农公司与方克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克俭,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方克俭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英华,男,汉族,87岁。(系方克俭之父)

上诉人亚农公司因与方克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方克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亚农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方克俭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方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农公司系位于漯河市X路的亚农住宅小区开发商。该公司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建公司)名义于2002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5日是分别向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及其他相关部门交纳定额管理费x元,招标管理费9280元,工程交易费x元,散装水泥费x元,职工基本养老金x元,10月31日在有关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元。2003年6月10日亚农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农公司将其开发的亚农住宅小区承包给三建公司施工。被告方克俭系该小区X、X号楼实际施工人。2003年10月18日及2004年11月30日,亚农公司又与方克俭分别签订亚农小区X、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第七条均约定:由于本工程由乙方(即亚农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前期的双方全部手续并上缴了双方所有费用,故须从预算中扣出或从工程款中扣回,经双方商定具体如下:1、.....2、建委所收招标管理费、定额管理费、工程交易费、散装水泥费从第二次拨款时扣回,至第四次拨款时扣完。3、社会保险费(即建委所收建安工程劳保费此款以代乙方上交折抵社会保险费)按预算规定计算,进入预算后在拨款前扣回;甲方代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应扣回,让利给乙方不再扣回。后漯河市三建公司及该小区X—X号楼实际施工人董金富、王建华、姚德林、方克俭因与亚农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亚农公司作为被告答辩称:.....3、亚农公司之前给三建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垫付了大量费用,都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包括招标管理费、定额管理费、建设工程交易费、散装水泥费、保险费、工程管理费.....亚农公司保留随时反诉或另行起诉权利。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亚农公司为X号楼交社会保险费x元,为X号楼交社会保险费x元,在该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扣除。后方克俭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方克俭与亚农公司签订的4、X号楼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自签订之日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再次明确了该协议第七条的内容。河南省高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方克俭施工的亚农小区X、X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依据该审计机构作出的豫科造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书作出了(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亚农公司应给付方克俭的工程款中扣减了亚农公司主张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x元(x+x=x)。

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亚农公司主张的招标管理费、定额管理费、散装水泥费、工程交易费四项费用是否已在河南省高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

亚农公司提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称该两份判决书中因未明确写明扣减该四项费用,故未处理。亚农公司另提交三建公司证明一份及亚农小区X号楼项目经理董金富,X号楼项目经理王建华,X号楼项目经理姚德林证言各一份,主张被告方克俭施工4、X号楼应分摊四项费用为x.8元[(x+9280+x+x)÷5×2=x.8]。三建公司证明称:亚农公司向建委替我公司亚农小区各项目部1—X号楼缴纳的招标管理费、定额管理费、散装水泥费、工程交易费应从亚农小区各项目部分摊归还。.....每栋楼应分摊x.4元及利息。董金富作证称本人应分摊的部分于2006年5月份漯河中院一审过程中与亚农公司算完工程款后由该公司另外扣除。王建华、姚德林分别作证称本人应分摊的部分在漯河市中院一审判决后于2006年11月28日归还亚农公司(在本人判决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方克俭对此不认可称董金富、王建华、姚德林三人在漯河中院及省高院审理的相应案件中是调解或撤诉,处理情况与本人不同,该三人对四项费用自愿处理与本人无关。本人的该四项费用已在省高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方克俭提交亚农公司在二审中向省高院提交的《关于漯河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农小区项目部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情况说明》一份。亚农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称:根据漯河市亚农公司(简称甲方)和市三建公司项目部(简称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依法应扣回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明细表附下:一、1、定额管理费x.00元。2、招投标管理费9280.00元。3、建设工程交易费x.00元。4、建安工程劳保费x.00元。5、散装水泥费x.00元。6、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00元。小计x.00元。二、贷款x元为项目部办理该手续占用x元,平均年利率8.11%,从2002年8月6日至2006年3月27日,占用资金利息x元。以上各项费用及利息共计x元。三、共五栋楼,平均每栋楼应扣回代垫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及利息是x元。亚农小区X号楼应扣回代垫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及利息是x元。原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X号楼扣社会保险费x元,实际少扣1573元。亚农小区X号楼应扣代垫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及利息是x元,原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X号楼扣社会保险费x元,少扣61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农公司称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该情况说明是无效材料,也没有被省高院所采信。当时由于方克俭侄儿对本公司预算人员恐吓,该预算人员离开本公司,在无奈情况下由公司财务人员根据交费的有关票据出具了摆理性的材料,由于不是专业人员,出具的材料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风马牛不相及(计算方法也不对)。并称省高院采信的是漯河市中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十一行和第十二行所写的X号楼社会保险费x元及X号楼社会保险费x元两个数据,而漯河市中院在判决中采用的该两个数据是本公司根据三建公司决算书得出的1—X号楼工程决算数字,X号楼社会保险费x元(社会保险费x.05+离退劳保基金3220.96+在职养老待业保险301.96=x.97),X号楼社会保险费是x元(二层以上社会保险费x.83+二层以下社会保险费x.65+离退劳保基金3220.96+在职养老待业保险301.96=x.40)。该两个数字是从定额中计算出来的而不是本公司实际代为交纳的,本公司没有代交(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并称正确说法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公司代方克俭交的建安劳保费及意外伤害保险折抵了方克俭在本公司取走的社会保险费,省高院扣减的是方克俭在本公司取走的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本公司主张的四项费用省市两级法院没有给过任何说法,本公司保留有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亚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招标管理费、定额管理费、散装水泥费、工程交易费四项费用,该公司2005年及2006年作为被告当时已经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过,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该四项费用已有查明,亚农公司对以上判决如有异议可按照申诉处理。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克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260元,由原告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在漯河中院及河南省高院以往的判决书中并未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克俭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费用不属实,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农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的相关工程招标管理费、定额管理费、散装水泥费、工程交易费四项费用,其已经在本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过权利。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所请求的上述四项费用已有审理查明,即上诉人亚农公司本案的诉请已经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程序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亚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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