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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4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成立舞阳县鸿生铸钢有限公司,后因故公司没有成立。200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球模、锻模、炉子、条子铁、流铁及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散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原告根据散伙协议所拉走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拉走财产时没有清单也没有异议,对没有中间人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拉走财产的数量,原、被告双方有异议。原告称尚有价值x元的财产没有拉走,被告称原告已将属于原告的财产全部拉走为由提起诉讼。在原审中,被告未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散伙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散伙协议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价值x元的财产,原告已经运走多少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后,双方对原告根据散伙协议约定运走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运走所分割的财产时既没有清单,也没有中间人见证,在原、被告散伙两年多后,原告主张其尚有价值x元的财产没有运走,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宥是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后,上诉人根据散伙协议对所拉走财产的事实无异议;对拉走财产时没有清单也无异议,对没有中间人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在双方散伙两年后,上诉人无法其尚有价值x元的财产没有运走,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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