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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08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简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平各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平各庄段东侧。

负责人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迎某,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诉称:2006年9月1日,工贸公司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年(借)字(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月利率为6.3‰,按季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年(抵)字(002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贸公司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签订的(2006)年(借)字(002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工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由原月利率6.3‰调整为7.2‰。合同期满后,工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08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为此,要求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二计算)。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对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年(借)字(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月利率6.3‰,按季计收利息,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无需通知工贸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年(抵)字(002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借)字(002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工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9月20日,工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后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工贸公司应返还所欠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故对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要求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纪兴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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