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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拥有的豫x半挂车辆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投有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约定货损金额为x元,2009年8月23日5时许,原告投保车辆在江苏省宜兴市203线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运载的集装箱受损,经被告委托的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集装箱不是货物为由”拒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性质为集装箱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险条款约定,该集装箱为该保险车辆的新增设备,不属于货物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华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行车证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4、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5、装箱单一份;6、委托函一份;7、出险通知书一份;8、现场查勘记录一份;9、修箱费发票收据一份;10、索赔申请书一份;11、拒赔单一份;12、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货物损失险,2009年8月23日5时30分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所运货物受损的事实,依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的定额情况,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的事实。13、照片两张,证明所投保车辆与集装箱不是一体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运货物就是集装箱。

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该车性质为集装箱半挂车,说明集装箱与该车辆是一体,而不是货物;对证据2认为驾驶员王某领非法获取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因王某领领取驾驶证时间为1996年11月2日,初次领证时未满15岁,按照有关规定未满18岁是不能领取驾驶证;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他有驾驶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书上的事故车辆x挂是手写且未加盖公章;对证据5认为未显示运输车辆,不能证明该集装箱单的运输车辆为本案涉及的车辆豫x挂,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出险的为该车集装箱空箱,不属于车上货物;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险的是豫x,而出具的发票是豫x,证据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但可以说明该车辆是用集装箱当作护栏和包装设备,也同时说明该集装箱是可以拆卸的。

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货物险条款和新增设备条款各一份,证明该集装箱不属于货物险的赔偿范围,驾驶员的驾驶证非法取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华安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原告的条款,原告并没有收到,且原告并未签字认可,在原告保单后面附有条款,同时说明新增设备条款被告提供给原告。

原告华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为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华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挂车辆投保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约定货损金额为x元,2009年8月23日5时许,原告投保的豫x车在江苏省宜兴市203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运载的集装箱受损,经被告委托的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元月22日被告以“集装箱不是货物”为由拒赔。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对集装箱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集装箱并非车辆的一部分,而系货物,被告认为集装箱并非车辆的一部分。实际系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该条款又无法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造成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有两种解释,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时向其说明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货物”在保险上的概念或在保险合同中明解保险标的物的范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尽了上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也未对保险标的物作出明解的约定,故应承担理赔责任,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诉请亦未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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