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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57岁。

被告高某某,男,45岁。

被告张某某,女,43岁。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夫妻办信阳成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借他现金25万元,截止2009年10月11日利息3万元。当时被告还用其厂的一切机器设备作抵押。现由于他母亲患肺癌系晚期,急需用钱,而被告却不给面见,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他借原告的款属实。当初是从原告母亲处借的,当时本金是x元,约定月息2分,2009年4月11日应原告之母的要求,把本金与利息合计2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此欠条。他的厂受经济危机影响陷入困境,现无钱还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之母赵某某借x元,二被告出具了“今借到赵某某现金x元整”、“今借到赵某某现金x元整”两份欠条,并约定月息两分。到2009年4月11日二被告欠原告之母赵某某现金本息合计x元,被告高某某按原告之母赵某某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程某现金x元整”,被告张某某未在此借条上签字。后因原告之母需钱治病,二被告又不给面见,为此2009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提出还款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x元为本金计息,因x元内含有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以本金的数额应以二被告最初出具的借款金额即x元为准,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从2008年3月11日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程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始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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