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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51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生于1947年5月10日。

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谢某甲于2008年10月15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谢某乙退还所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上诉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宅基居东,被告宅基居西,双方宅基系由谢某村统一规划,统一放线,于1992年建成。原告房屋为北屋平房三间,被告房屋为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平房三间。原告于1992年12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为:东:路边;西:谢某乙围墙边;南:门前路边;北:主房后墙边。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其宅基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扒围墙,赔偿损失,而原告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中西至为“谢某乙围墙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勘验费5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丈量上诉人宅基地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谢某乙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村镇规划,由村里测量放线后建房,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谢某乙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谢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某乙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谢某乙侵权的任何证据,且其一审时提交的本人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中西至为“谢某乙围墙边”,因此,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谢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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