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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李某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71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高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古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用于购车的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美陆通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08年11月21日,李某某尚欠本金1168.74元,利息、罚息共计40.7元。美陆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李某某偿还尚欠本金1168.74元,并支付截止至2008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0.7元及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要求美陆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2003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某某发放个人购车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11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美陆通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03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个人购车贷款x元。但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08年11月21日,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68.74元,利息、罚息共计40.7元。美陆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工商局名称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陆通公司就李某某的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美陆通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七角四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四十元七角,及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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