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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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男,53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高村镇机械厂西边与杨某乙发生纠纷,杨某甲将杨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之损伤属于轻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0年2月17日,因我二弟媳妇去世,我与三弟杨某丙在老家院内筹办丧事,我四弟杨某乙和其妻夏某某前去阻止,杨某丙与夏某某发生争执,杨某乙上前去拉。我就去拽杨某乙,在拽杨某乙的过程中,杨某乙将我推翻,我起来后将杨某乙摔倒,杨某乙脸朝下趴到地上,我又在他背部打了几拳。杨某乙倒地后脸磕到砖上,左眼部流血了。后我到高村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0年2月17日上午10时,我和妻子夏某某在高村机械厂西边我们家的老院收拾东西。我大哥杨某甲和三哥杨某丙给我二嫂搭灵棚,我妻子夏某某不同意就去阻拦,杨某丙就和夏某某发生撕拽,我就赶快去跟拦他们,我正在拦杨某丙的时候,杨某甲一拳打到我的左眼上,然后左眼就开始流血了,我就用手捂住左眼,脸朝下趴在地上,又有人照我头上打了几拳。接着110民警就到了现场。我被120车拉走了。

3、证人杨某丙证言:2010年2月17日上午,我和我大哥杨某甲到我家老房那去搭灵棚平整地面,我四弟杨某乙和他妻子夏某某到那之后,夏某某就来夺铁锹,说地方是他的,不让我平整地面,然后夏某某就用头顶我,我就往旁边一躲,夏某某倒在地上。杨某乙就往我跟前来,杨某甲就在后边拦着杨某乙,杨某甲和杨某乙发生撕拽,杨某乙将杨某甲摔倒在地,杨某甲从地上起来将杨某乙推翻,杨某乙脸朝下趴在地上,砖块把左眼下边眼眶碰破了,然后我们就散了。120、110都去了,杨某乙被送到了医院。

4、证人夏某某证言:2010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高村镇机械厂西边的空地那,杨某甲想把杨某某的妻子灵棚搭在我家的宅基地上,我当时不同意就拦着杨某丙不让他铲土,杨某丙就把我推倒在地,这时我丈夫杨某乙就过来拦杨某丙,杨某甲就从后边把杨某乙弄倒,用拳头照杨某乙脸上乱夯一气,我丈夫眼上、鼻子都流血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5、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杨某乙左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一案,由杨某乙于2010年2月17日10时报案。经审查,于2010年2月27日立案侦查。杨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到高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杨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夏某某、杨某丙所证明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同胞兄弟。2010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其三弟杨某丙在淇县X村机械厂西侧老家宅院平整院地,准备为其二弟媳办理丧事。杨某乙和妻子夏某某进行阻拦,杨某丙与夏某某发生纠纷,杨某乙准备上前时,杨某甲拦住杨某乙,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倒,后杨某甲将杨某乙摔翻在地并用拳头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左眼部受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左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淇县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杨某乙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元,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弟杨某乙发生纠纷后,不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而将杨某乙摔翻并进行殴打,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已具有伤害杨某乙的故意;客观方面,杨某甲致杨某乙轻伤,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其弟杨某乙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代理审判员李盈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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