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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京锡草原牧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65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1964年9月2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33岁,北京城关俊健祥健副食品商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京锡草原牧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中潞。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京锡草原牧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饮料及烟酒,合计货款x.8元,约定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但至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也不同意公告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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