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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要求被告人曹某乙赔偿其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左右,被告人曹某乙与蒋卫国(在逃)等人在其村附近合伙开办了一小煤窑,经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核实,该小煤窑未办理合法手续,属非法小煤窑。蒋卫国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了两包炸药(六公斤)、五个雷某,于2009年7月初,交被告人曹某乙保管。被告人曹某乙将非法购买来的两包炸药及五个雷某一同储存在其家二楼楼梯间转弯处。2009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乙家二楼楼梯间转弯处存放的火工产品自燃,引发大火随即发生爆炸,致使二楼楼梯间天花板被震塌,墙面炸毁,停放在附近的几辆汽车被散落的砖块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房屋损失价值为x.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戊、曹某己、曹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丙、雷某某、曹某丁、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炸药六公斤、雷某五发),并发生了爆炸,造成了x.83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权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车辆损失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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