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周某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棚改安置房资格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运文静与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周某星,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姬兰芹见证下,自愿签订了购房协议,甲方即售房人周某某、张某某,乙方即买受人孟某甲。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六区X-X-X西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价x元。协议签订后,其按协议约定于2007年8月14日交付被告周某某第一期房款x元。2008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周某某地下室房款5500元。下余房款被告交付房屋时,其按协议付清。2009年7月底至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交房屋钥匙,并且不接受下余房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购售房协议》,其自愿交付房款x元。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辩称: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孟某甲签订购房协议,从未约定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小区六区X-X-X西户住房一套出售,原告孟某甲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售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孟某甲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购售房协议》,原告孟某甲自愿交付剩余房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孟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8月11日《购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房款收据三份,证明:按照合同履行第二项内容档案号3-3自建-265附指向福田六区X-X-X西户住房。其中2007年8月14日及2008年11月18日的二份收据是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交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下称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出具收条给了孟某乙;3、《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新区)安置户缴纳房款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档案号3-3自建-265附所指向房屋为周某某X-X-X西。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认为:证据1即《购售房协议》不能证明系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孟某甲的签名,故该合同对孟某甲不产生任何效力,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孟某甲陈述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3即《明细表》认为原告孟某甲未提交原件,故不应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8月19日鹤煤集团公司棚改指挥部鹤煤棚改指(2007)X号文件,证明:对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所改造房屋,依照鹤煤集团棚户区房屋管理办法买受人无权转让房屋;2《鹤煤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个人出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不具有房屋产权;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房屋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参加棚改安置购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2007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孟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文件颁布时间是2007年8月18日,2007年8月19日印发,双方是在2007年8月11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在先文件出台在后,所以《购售房协议》不受文件的约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周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是权利受到限制,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非不允许买卖。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1即《购售房合同》中购房人姓名处写明为孟某甲,在该合同签字处标明“乙方授权代签人签字:孟某芬”,合同签订时被告周某某并未对孟某芬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且原告孟某甲明确表示认可孟某芬的代理行为,故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即收款收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孟某甲提交的系复印件,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孟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孟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光盘两张:⑴、2009年9月4日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芬与被告张某某的谈话,证明:当时被告张某某让其加价x元,后同意加价x元,约定2009年9月9日交钱。⑵、2009年9月21或22日原告孟某甲的弟弟孟某冀与被告张某某的的谈话,证明:孟某冀找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并说已经将防盗门安装。2、存款折、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已将房款准备好,但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拒绝接收房款。3、报纸十三份,证明:棚户区改造房屋允许买卖,只是在5年内不允许上市买卖,原告孟某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违约,欲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在未经被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录制,侵犯被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对话的一方为张某某,另一方为案外人,且不能证明谈话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孟某甲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甲的妹妹孟某芬、弟弟孟某冀先后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合同履行事宜,被告张某某以原拆迁旧房属被告周某某兄妹四人共有现周某某姐妹不同意卖房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1日原告孟某甲(乙方)授权孟某芬以其名义与被告周某某(甲方)签订《购售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出让其棚户区改造取得的鹤壁市淇滨区住房一套,该套住房房源地址位于淇滨区福田4、5、6小区其中一区,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出让价格为x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乙方购房款分两期交付给甲方,每期交x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交款时间:第一期在2007年8月16日前,第二期交款按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规定的二期交款时间交纳,甲方把对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交纳的购房预付凭据交由乙方收存。3、选房区域、楼栋号、楼层由甲方协助乙方按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规定,抓号选房。4、因选1、2、3、X层增加的费用(按拆迁办规定交纳)、地下室费用以及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规定所不含费用如天然(燃)气、暖气、宽带网、有线电视、电话等入网费费用由乙方承担。因选楼层五、六层退款归乙方,原旧房拆迁安置费归甲方。5、住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约定面积有差异时:⑴实际面积少于约定面积(90平方米)0.5平方米以内忽略不计,少于0.5平方米以外由甲方按售房单价和实少面积退给乙方差价款。⑵实际面积多于约定面积款额由乙方承担。6、甲方应保证售出的商品房不发生产权纠纷,并协助乙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5年后),商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甲方双倍返还购房款。协议生效后,此房过户前升值与贬值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2007年8月14日,原告孟某甲经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芬付给被告张某某购房款x元,被告张某某将其中x元交给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出具了姓名为周某某的加盖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房产管理室、棚户区改造专用章的房款收据(收据载明档案号:3-3自建-265附),被告张某某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孟某甲收存,余款x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孟某甲出具了收据。2008年11月18日,原告孟某甲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地下室款5500元,被告张某某将该款交给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出具了姓名为周某某的加盖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房产管理室、棚户区改造专用章的房款(地下室)收据(收据载明档案号:3-3自建-265附),被告张某某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孟某芬收存。2009年7月6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棚改单位:甲方)与被告周某某(被安置住户户主:乙方,棚改档案号:3-3自建-265附)签订了《鹤煤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个人出资协议书》(下称《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乙方安置于甲方统建的位于福田六小区X栋X单元X室的楼房,设计建筑面积为90.16平方米;地下室为该单元门牌X号,建筑面积为9.64平方米。五、鉴于省、市政府和鹤煤公司对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给予了很大优惠政策,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乙方参加棚改安置住房自办理房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后,原告孟某芬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8日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对公司基层各棚改单位以鹤煤棚改指《2007》X号文件下发《关于严格禁止棚户区个别住户私自转让住房资格的通知》,该文件载明:近期从不同渠道反映,棚户区已建档登记的个别住户与他人签订不同形式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或者约定出售原住房,或约定转让安置住房,从中获得一定报酬。社会上称之为“卖档号”,其实质是出售参加棚改的资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其名称虽为《购售房协议》,但不能就此认定为双方是房屋所有权转让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因双方在签订《购售房协议》时,棚改安置房不但没有竣工,房屋所在的具体生活区、楼号、楼层、位置均未确定。被告周某某作为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对象,在履行相关手续等义务后,所享有的仅仅是棚改安置房的请求权,并非是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期房款交纳时间按棚改指挥部规定的时间交纳和选房区域、楼层等均按棚改指挥部文件规定执行以及原旧房补偿拆迁安置费对被告周某某等内容,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孟某甲转让的是参加棚改安置房的资格,故本案纠纷应为棚改安置房转让资格纠纷,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某某所享有的棚改安置房资格,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利益,被告周某某参加的是鹤煤集团公司的棚改安置房,是基于特定物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故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购售房协议》无效。况且,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购售房协议》,也未征得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或者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购售房协议》亦属无效。因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购售房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孟某甲可以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向原告孟某甲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拒绝变更,因此原告孟某甲请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