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攸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余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职工,住(略),系攸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月3日在原告下设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2940元,借期六个月,约定月服务费率为2.21‰。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共归还本金585元,下差本金2355元。1998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设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232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服务费率为2.21‰。2006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500元,仍下差本金1820元。逾期,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村干部曾多次上门催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契约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下设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294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服务费率为2.21‰。2005年12月7日,被告陈某某还款85元。2007年7月2日,被告还款500元。逾期,被告仅支付了至199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714.10元,至今仍下差本金2355元。1998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设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232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服务费率为2.21‰。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仍下差本金182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2355元,并按2.21‰的月利率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820元,并按2.21‰的月利率从1998年12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某东
二Ο一Ο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亚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