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5日上午,蒋某雄(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郭某甲,提出利用其房子(郭某甲家的房屋位于临武县X乡X村谦公祖岭半山腰上,房屋四周某空旷偏僻荒山)制造炸药,被告人郭某甲认为蒋某雄会给自己一、二百元钱,遂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蒋某雄组织人员来到被告人郭某甲家制造炸药。被告人郭某甲吃过早饭后,到同村郭某戊家帮忙浇注水泥板,直至天黑才回家。当日,制造炸药者将制好的炸药留存在被告人郭某甲家。2009年9月7日下午,临武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郭某甲家中查获自制的炸药604.5公斤和雷管85枚、导火索17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周某某、郭某戊、蒋某己、蒋某庚、郭某辛、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书证和被告人郭某甲与本案事实相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为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召文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某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