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支行,住所地桃源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桃源邮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桃源邮政支行原属桃源县邮政局下设机构储蓄分局,2008年4月22日成立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支行,机构代码x,经营范围按该机构《金融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批准机构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查明,孟某某的家庭成员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在桃源邮政支行存款17笔,并已全部支取。存取款明细如下:1、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存款时间2004年2月16日,取款时间2005年2月16日;2、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11月21日,取款时间2004年12月14日;3、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5年2月4日,取款时间2006年4月6日;4、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1月9日,取款时间2004年2月16日;5、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5月2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18日;6、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5月2日,取款时间2006年7月27日;7、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6年1月5日,取款时间2006年1月5日;8、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6年4月6日,取款时间2006年6月19日,9、x账号存款56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6年4月13日,取款时间2006年4月13日;10、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6月18日,取款时间2005年2月4日;11、x账号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5年2月16日,取款时间2006年4月5日;12、x账号存款5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4年9月16日,取款时间2005年9月18日;13、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3月23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18日;14、x账号存款2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6月19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26日;15、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xxx之妹),存款时间2002年5月8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26日;16、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12月14日,取款时间2004年2月16日;17、x账号存款x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5年9月18日,取款时间2006年5月22日。
再查明,孟某某提供的账号x及身份号码x、x,在桃源县邮政支行及其上级分行的计算机系统中查询均无显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账号为x的存款x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孟某某应对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某某称存单已遗失,主张其存单账号为x,存款金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挂失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而孟某某不清楚存款人姓名、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账号等情况;经过桃源邮政支行、湖南省邮政局、桃源县X组、常德市银监分局、桃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桃源邮政支行相关原始凭证及计算机系统中均无号码为x的账号及存款。综上,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桃源邮政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桃源邮政支行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孟某某负担。
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桃源邮政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x存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孟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孟某某在一、二审审理的过程某,均未能提供自己在桃源邮政支行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孟某某的申请,依法在桃源邮政支行和其上级分行查询了原始凭证及计算机系统,均无孟某某用户、账号及存款。孟某某上诉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