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三十岁,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于辽宁某丹东市,蒙古族,六年文化,住(略),系无业人员,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系丹东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男,三十三岁,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于辽宁某丹东市,汉族,六年文化,住(略),系无业人员,一九八三年六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一九九二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男,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臧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臧某及贺某的辩护人魏某、臧某的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臧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二十四时许窜至丹东市X区X村三十三号楼二○二室张成发家,抢劫张成发佳丽牌二十一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臧某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和同年二月的一天盗窃作案两起,总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对检察机关起诉认定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检举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望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辩解其没有抢劫的预谋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臧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和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检察机关起诉藏克东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且臧某盗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倒赃,望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臧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四时许,窜至丹东市X区X村三十三号楼二○二室居民张成发家欲行盗窃,当发现张成发在家时,被告人贺某用砖头将张成发打倒,然后二人抢走佳丽牌五十四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五百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藏克东于一九九八年一月的一天晚间窜至丹东市X区X街X组四十二号居民车长东家,采取破窗入室手段盗窃佳丽牌五十四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九百元。案发后赃物折抵人民币全部追回返失主。被告人臧某又于一九九八年二月间,窜到丹东市X区X村三十五号楼三○二室居民宁某育家,采取撬压手段入室盗窃松下733录放机一台,汤姆616照相机一台,皮大衣一件,总价值一千三百五十元。案发后赃物折抵人民币全部追回返失主。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周某、宁某、杜××的证言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丹东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等书证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臧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贺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贺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确有立功表现,亦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在公安机关对其抢劫犯罪侦查当中主动交待其盗窃行为应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臧某犯有数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臧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臧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臧某在公检机关有过参与抢劫的供述,并与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一致,现予以翻供又不能举证,故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某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峰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