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新兴派出所不作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和谐搬家公司经理。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X号。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新兴派出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

负责人:欧阳启德,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铁东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兴派出所干部。

原告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新兴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兴派出所)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为他人提供搬家服务时,由于停车占道,被高德荣等三人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出警后没有将高德荣等人带走。后被告只对高德荣一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的处罚遗漏了被处罚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他两人作出处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报警后我们出警,并对高德荣作出了处罚决定。对原告所说的参与殴打的其他两人,经调查只有一名男子参与,经辨认,原告没有辨认出此人,此案我们还在调查工作中,我们不存在不作为。提供证据1、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有另一男子打他;证据2、高德荣、杨姝仪的询问笔录,证明高德荣打原告的事实;证据3、吴春宝、慕向全、袁菲晗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证明高德荣和一男子打原告;证据4、袁菲晗、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积极查找殴打宋某某的男子,但没有辨认出该男子;证据5、宋某某的病志、照片,证明其伤情;证据6、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办事处弘扬社区情况介绍两份,证明被告一直在查找殴打宋某某的男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一直在查找该男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5日14时30分,原告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欧华逸景小镇小区为袁菲晗搬家时,因停车占道问题,在该小区X号楼下,被高德荣及一男子打伤。被告新兴派出所接报案后出警,经调查,对高德荣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原告不知道另一男子是谁,被告经调查并组织辨认,均未查找到该男子,现被告仍在调查中。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对殴打其的男子作出处罚是不作为,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被告铁东分局在接到原告宋某某报案后已出现场,并对已查找到的殴打宋某某的高德荣给予了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而对另一男子被告正在查找中。原告宋某某所诉被告新兴派出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故应当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新兴派出所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高毅文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怡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