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习文,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奬Z定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族,1978年9月27日,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至2007年期间,张某某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承建的德山开发区X路一标段工程从事压路X路工作。2006年9月28日、2007年3月21日,案外人刘发初向张某某出具凭据二张,金额为2675元、9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据上签字人刘发初与星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星大公司双方约定的工作量、费用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等,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星大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用,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对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星大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星大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表和一份常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星大公司执行总经理曹靖宇的调查笔录。经过组织质证,星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刘发初就是星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工资表显示的有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工作人员工资情况表,另一部分是民工工资情况表,刘发初的名单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情况表部分,且有该公司执行总经理曹靖宇的亲笔签名,因此,该证据应予认定,是有效证据。
在二审举证期内,星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发初是星大公司行政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张某某付出自己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应报酬,刘发初作为星大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为张某某出示两张凭据,是对张某某完成工作量的肯定和认可,也是其代理星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星大公司应当承担偿付刘发初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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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