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12日因无证驾驶肇事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莉的父亲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夏,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吊车沿灵宝至苏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南冶炼厂一分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该自行车乘坐人张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徐工”牌吊车沿灵宝至苏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道南冶炼厂一分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志文骑行载人的自行车相撞,致乘坐自行车的张莉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违法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车人张志文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莉无责任。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无证驾驶肇事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26日灵宝市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当日,姜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因无证驾驶肇事后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被告人姜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吊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莉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莉无责任的事实。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事实被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政拘留折抵相应的刑期。被告人姜某某系成年人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