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某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宋某坤及被害人王某某在灵宝市X镇X村宋某坤搅桶院中喝酒,后杨某某与二人发生争执,遂返回自己家中取菜刀在宋某坤院中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宋某坤及被害人王某某在灵宝市X镇X村宋某坤搅桶院中喝酒,后杨某某与二人发生争执,遂返回自己家中取菜刀在宋某坤院中将王某某头部、肩部、手部等多出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x.78元,交通费1227元、住宿费680元,2010年7月30日王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作案现场情况、作案工具情况、被行政处罚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何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经过、被告人受伤情况、报案经过等。3、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条据、汽车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的经济受损失情况。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下列经济损失x.12元,其中医疗费x.7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1227.10元、住宿费680元、鉴定费820元。限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如下: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