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汉族,成年,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戊,男,汉族,成年,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己,男,汉族,成年,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在一审时,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勘验面积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在未告知要申请人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就直接开庭并以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费用”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恢复面积的反诉请求,而一审卷中第59页竟出现了一审法院伪造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根本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也完全不知此事。更重要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是法院勘验,而不是申请鉴定机关鉴定。2、二审法院维持了错误判决。因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申请人依法提出上诉,并对面积问题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去现场进行勘验,但是二审法院仍未进行勘验,直接维持了原审判决。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造成申请人的房屋面积减少,原审判决未经勘验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丙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3月6日,陈某甲、陈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房屋面积和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3月10日,王某庚、陈某己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3月22日,一审法院告知四申请鉴定人每人应在七日内预交鉴定费2000元。但四申请鉴定人拒绝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2007年1月23日,二审法院在调查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申请鉴定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丙在陈某中明确提出上诉人因未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了权利。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在一审中于2006年3月6日向法院提交了《房屋鉴定申请书》,提出了对房屋质量和房屋面积进行现场勘验、实地丈量的申请。由于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即于2006年3月22日明确告知陈某甲、陈某乙每人要预交鉴定费2000元,但陈某甲、陈某乙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也未按法院的要求如期交纳鉴定费。此情况在二审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因此,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伪造询问笔录,该笔录根本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也完全不知此事。申请人申请的是法院勘验,而不是申请鉴定机关鉴定”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六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丙2004年2月29日和3月24日签定的建房协议约定,甲方(陈某甲、陈某乙等)六户住宅房承包给乙方(王某丙)建造,实行大包,每户金额x元,总价x元。但在施工中,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相应减少了价款,结算价款为x元。对于房屋面积是否减少,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也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由于陈某甲、陈某乙在一审中放弃了鉴定请求,且一、二审法院对房屋面积问题也都进行了庭审质证,二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