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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系重渠乡X村委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6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男,系被告人亲属。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京港澳高速公路深驻段改扩建工程,占用武海村委土地及附属物进行补偿,被告人孙某甲与武海村委主任武亚军预谋后,以二人及其亲属的名字申报冒领43座坟地的补偿金x元;由武亚军保管,事后被告人孙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27日从武亚军这三次借出x元用于购销复合肥。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将挪用的公款x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丁××、王×、杨××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任职证明、深驻公路改扩建工程地面附属物补偿统计表、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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