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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辛某玲。典礼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煤气灶一套、洗衣机1台、被子8条、VCD1台、电磁炉1台,小孩满月娘家又给4条被子,五月过节时又给床单8条、毛毯1条。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由于纠纷得不到解决,致使感情不断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煤气灶一套、洗衣机1台、被子12条(典礼时8条,女孩满月时4条)、VCD1台、电磁炉1台、电风扇1台(落地式)、床单8条、毛毯1条;4、依法判决平分共同财产(小麦6000斤、共同存款x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x,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辛某玲,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辛某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辛某玲于X年X月X日出生,且原告认可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仍随原告生活,被告辛某某给付适当抚养费为宜。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平分共同财产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辛某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x元(18年×1000元/年=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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