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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偷懒咖啡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946号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东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偷懒咖啡屋,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偷懒咖啡屋(以下简称咖啡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兴公司起诉称,其依据双方2008年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给被告送酒水,被告收货后,未给付2008年4月-5月的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93元。

本院认为,按照鼎力兴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咖啡屋的下落,鼎力兴公司亦无法继续提供能够向咖啡屋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新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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