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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与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9674号

原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森广告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天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森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博森公司与天枫公司签订制作户外LOGO广告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博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顺利完成工作,并交付天枫公司使用。至今天枫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现博森公司要求天枫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枫公司辩称:不同意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博森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施工使用的物资材料没有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配电箱是三无产品,其应对上述材料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现场的钢结构施工和墙体的结合处未作防水处理,已生锈。另外,博森公司设计的灯箱违反市政管理相关规定,根据有关市政管委规定户外广告牌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但是博森公司制作的灯箱为3.8米乘4.1米,城管多次要求整改,现正在处理中,请求法院驳回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博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

证据二、2008年6月3日的竣工验收表。

被告天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材料明细表,即合同的附件之一(同原告证据一中的附件),证明双方对材料品牌及生产厂家均有约定;

证据二、电源控制箱照片八张,证明博森公司提供的电源控制箱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三、竣工验收表(同原告证据二),证明竣工验收表中没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人员也未取得授权。

经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博森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

证据一,因天枫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然天枫公司认为签字人员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是认可签字人员系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天枫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

天枫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三,因为与博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同一,对其真实性本院已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八张,天枫公司拟证明合同约定的电源控制箱为施耐德厂家生产,而博森公司提供的是三无产品。但博森公司认为照片中前七张不是电源控制箱的照片,是合同报价单里的发光器箱,是用于防雨的,没有约定厂家和品牌。第八张照片虽然是配电箱,但照片上的空气开关没有连接,电源没有进线,接触器没有接线,这种情况下电路不通,广告灯不会亮,博森公司已完成了加工定作,配电箱应该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博森公司安装的产品。庭审中天枫公司认可广告灯箱现仍在使用,故证据二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博森公司安装的电源控制箱,不能证明天枫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4日,博森公司与天枫公司就福地广场室外LOGO广告签订承揽合同,建设方为天枫公司(合同甲方)、承揽方为博森公司(合同乙方),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期限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0日历天完工;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的20%即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75%即x元,余款5%即39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待二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同时,双方对竣工验收与维修约定:工程完工当日,甲方需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附件包括效果图、工程项目预算书、钢结构侧视图、法人代表授权书、正视图、俯视图。合同签订后,天枫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x元,2008年6月3日,博森公司加工完成了广告制作,并制作了竣工验收表,天枫公司的孙某雷在竣工验收表的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签字,博森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董长友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栏签字。现博森公司要求天枫公司支付75%的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森公司与天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博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枫公司,天枫公司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天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75%即x元。同时还约定,在工程完工当日,天枫公司需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自博森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天枫公司虽然称验收表上无公司盖章、签字人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应视为验收合格,天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博森公司要求天枫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博森广告公司工程款五万八千五百元。

如果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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