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晶,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郑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张某乙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计算;罚息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被告郑某某、张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x.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及利息均属实。房子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案正在审理中,将来房子归谁谁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6日,被告郑某某、张某乙与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郑某某、张某乙提供人民币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密云县X路X路北新西路X-X号房屋,期限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计算。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郑某某、张某乙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郑某某、张某乙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郑某某、张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6月3日,被告郑某某、张某乙尚欠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剩余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x.8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结清试算、婚姻状况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郑某某、张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张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张某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一万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四角二分及利息(二00八年六月三日前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八角七分,二00八年六月四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郑某某、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