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某,女,56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6年5月23日,被告沈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8.37‰,逾期还款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支付给被告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因养猪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9日,贷款利率月息8.37‰,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沈某某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河陈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沈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9日,按月息8.37‰计算;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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