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某某,男,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手语老师朱××,女,系开封市盲哑学校教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手语老师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街X号其住处与另一聋哑人,喝酒时发生矛盾。李某某持刀将聋哑人左右大腿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某让其儿子报警,并于2010年5月6日归案。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尸检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尸体照片、DNA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又系聋哑人,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扎受害人二刀。
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受害人身上有三处刀伤,对于李某某扎受害人左右大腿各一刀,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受害人致命一刀是不是被告人所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李某某有以下情节请予以考虑,李某某没有前科,初犯,系聋哑人,已年迈70岁,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朝被告人打了一拳,自身过错在先,请按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街X号其住处与另一聋哑人,喝酒时发生矛盾。李某某持刀将聋哑人左右大腿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某让其儿子报警,并于2010年5月6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扎伤聋哑人的经过。
证人李××、侯××、董××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扎伤聋哑人之后的情况。
物证及照片:李某某扎聋哑人用的刀。
现场勘验记录:李某某扎伤聋哑人的现场(其住处)。
现场方位图:李某某扎伤聋哑人的现场图。
现场照片:李某某扎伤聋哑人的现场照片。
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死因。
尸体照片:被害人的伤情。
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某鞋上的血迹、作案工具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的血迹。
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自首证明一份。
作案工具:刀一把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经过,并证实了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人,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且主动让其儿子报警,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2、随卷转来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随卷转来无主物品自行车一辆、手表一块、身份证一张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