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略)。
被告盛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小姐妹的男朋友与被告相熟,故在彼此请吃饭时与被告相识。2008年6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为此,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存款人民币(下同)10,000余元取出,并向其他朋友借钱凑齐1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言明上述借款于2008年9月31日之前归还,但被告仅归还了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在催讨无着后只能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盛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