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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诉被告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就借款等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国家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在还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交付20万元的银行支票,但经原告到银行兑付后遭退票。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未偿还,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0万元;2、支付利息6480元(自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3、支付逾期利息x元(自2009年3月16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5日为x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4、支付律师服务费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

3、支票和退票通知,证明被告交付的支票被银行退票;

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承诺以房地产担保,但抵押手续没有办理;

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追讨被告的欠款,律师费为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而构成法律诉讼,被告承诺将承担所有的法律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黄某平律师为原告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原告应向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缴付律师服务费x元,于开庭审理前支付3000元,法院判决、裁定后,原告追索到诉讼请求的律师费款项后10天内支付x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聘请律师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虽存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但考虑到其同时约定了被告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借款20万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利息6480元;

三、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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