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唐某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车工。2009年11月13日,被告在没有预先告知的情况下,向原告递交辞呈,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于当日离开原告处,并且未按规定结算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含加班工资和房贴),并依法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09年以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公司订单大幅减少,不得不在部分工作时间停工放假,但考虑到被告及其他员工的切身利益,没有进行裁员。2009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并在公司里发布通告,采取轮休的方式保证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待遇,该通告约定被告放假休息期间,原告仍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被告工资。对于被告未提供劳动的放假期间,等到将来经济好转时采取加班的方式实额补足,如果员工中途辞职,在结算工资时,轮休未补清的,按实扣发。2009年10月底以来,原告的业务订单开始增多,原告依照原先的约定开始合理安排被告部分时间加班,但被告却于2009年11月13日突然辞职,并且未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导致原告实际多发被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99.8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多发的工资差额3399.8元,2010年1月22日,该会做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13日多发的工资差额部分3399.8元。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工作岗位为车工。2009年11月13日,由于原告不愿意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呈。2009年9月25日之前的工资,双方已经结清。但2009年9月25日之后的工资,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原告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发放工资,不存在多发的情况。关于原告所称的通告,被告从来没有认可过。被告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车工,月工资为2050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公司发布通告称: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自2009年4月16日起实行新的轮休措施,即员工普遍实行数周或随时轮休,轮休期间工资照发,轮休天数记录在案,待今后任务繁忙时加班补还。若员工辞职,在结算工资时,轮休未补清的,按实扣发。被告认为虽然其在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休息过,但其从未同意过该份通告的相关内容。2009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生产不稳定、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呈。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多发的工资差额3399.8元,2010年1月22日,该会做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以及薪资报酬有着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称其已经和被告协商一致,采取通告的形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通告的相关内容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