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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科贸写字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05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街C栋脑百姓数码世界X楼C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3日,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捷讯同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后,贵阳前锋科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给捷讯同创公司汇款x元,捷讯同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依约将合同上约定的数码摄录一体机交付给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多次与捷讯同创公司联系,其均未给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发货,导致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承担了2万元的违约金以及由贵阳市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故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讯同创公司:1,解除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单》;2,返还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货款x元;3,赔偿贵阳前锋科技公司经济损失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捷讯同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捷讯同创公司确实与贵阳前锋科技公司签订过订货合同单,货款x元也确实收到了,但是这个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了。对于货款x元捷讯同创公司同意返还,但是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捷讯同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后,贵阳前锋科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给捷讯同创公司汇款x元,捷讯同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依约将合同上约定的数码摄录一体机向对方交付。经询,捷讯同创公司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单》、付款凭证、证明、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据;捷讯同创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云民一(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捷讯同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该院对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因捷讯同创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存在。捷讯同创公司在丢失货物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至今未退还对方货款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捷讯同创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及要求对方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要求损失一节,除4658.5元的住宿等损失的依据真实有效,该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捷讯同创公司于二○○八年一月三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单》;二、捷讯同创公司返还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货款三万三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捷讯同创公司赔偿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损失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捷讯同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造成本案所涉标的物丢失的原因是运输公司存在过错所致,上诉人没有责任,且事发后上诉人一直与运输公司交涉解决,本案中并非上诉人恶意违约并拒绝返还货款,被上诉人的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按终审判决实际金额由双方分担。

贵阳前锋科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捷讯同创公司与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指定地点。(2008)云民一(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运输公司受托向贵阳托运货物的收货人是贵阳前锋科技公司的罗小兰。此外,捷讯同创公司亦在其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货物的到达及丢失地点均为贵阳市。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捷讯同创公司基于《订货合同单》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双方所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捷讯同创公司负有向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提供数码摄录一体机的义务,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则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已经按约给付了货款,由于捷讯同创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发生货物丢失的情况,导致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未收到货物,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指定地点,而捷讯同创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托运货物的收货人为贵阳前锋科技公司的罗小兰,现因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并未收到货物,故应认定捷讯同创公司未将货物送到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鉴于捷讯同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时,捷讯同创公司对一审判令其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未提起上诉,其仅就一审判令的赔偿损失部分上诉,对此本院认为,因捷讯同创公司未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发生因追索该款发生了差旅、住宿等费用,这些费用属于因捷讯同创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捷讯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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