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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工作。

原告唐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至被告处担任入库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没有自动离厂,如果原告是自动离厂也不会在出厂后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2、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工资1,500元;3、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5、支付查询费40元;6、补缴2010年1月、2月、3月、5月综合保险。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7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月的工资也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来,故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及查询费。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1月至5月的综合保险,故不同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至被告处担任入库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月工资数额为960元。2010年5月,原告工作至5月17日,实际工作天数为11天,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从成品部调到返货部工作。2010年1月至4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1,731元、1,149元、1,487元、1,493元,该工资中包含了平时及周未加班工资,分别为:841元、75元、844元、580元。

又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5月的综合保险费。

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2、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工资1,500元;3、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5、支付查询费40元;6、补缴2010年1月、2月、3月、5月综合保险。同年6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566.43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原告2010年2月、3月综合保险493.80元;三、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2010年5月份11天工资为714元,被告当庭支付原告714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工资1,500元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人事调动及薪资变动审批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进单位时被告没有说要扣水电费,因此,除了工资单上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外,还有1,200元到1,300元,是估算的。原告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当庭支付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714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工资1,500元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0年5月17日,是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不上班。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及查询费4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5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告再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月、2月、3月、5月综合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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