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北京市平谷任某某水果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中裕达工贸集团,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党支部政工副书记,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中裕达工贸集团(以下简称中裕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长安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裕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称,1997年至2008年间,中裕达集团从我经营的水果店购买桃、香蕉等水果和食品,后经我们双方对帐,中裕达集团至2007年11月19日应给付我货款x元,并让我出具了发票,并写明发票已入帐,款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5月,给付我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裕达集团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9000元。
中裕达集团未予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2007年11月19日,中裕达集团给任某某写的证明,以证明中裕达集团欠任某某货款的事实及任某某已经给中裕达集团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事实。
中裕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权利,而任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任某某与中裕达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中裕达集团欠款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至2007年间,中裕达集团与任某某素有业务往来,中裕达集团长期从任某某经营的水果店购买桃、香蕉等水果、食品,2007年11月19日经过双方对帐,中裕达集团欠任某某货款x元,并为任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交来发票一张欠平谷任某某水果店水果,食品款壹拾万零肆仟柒佰柒拾叁元整。发票已入帐,款未付。”的证明,并加盖了中裕达集团的公章。该款经任某某多次催要,在2008年5月,中裕达集团给付任某某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中裕达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中裕达集团从任某某经营的水果店购买水果、食品后,应积极给付相应的货款;中裕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任某某要求中裕达集团给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任某某要求中裕达集团给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该从任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裕达工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货款九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规定给付该款自二OO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款付清的利息。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裕达工贸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范长安
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德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