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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福日化厂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福日化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北京弘福日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祥,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弘福日化厂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顿中心A座X层。

负责人李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福日化厂(下称弘福日化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下称北方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所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1月11日,北方所与弘福日化厂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方所为弘福日化厂代理执行工作。通过北方所的工作,使弘福日化厂所有的劲松七区X号院内全部房产的实际占房人将所占房产交予弘福日化厂,(2004)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得以执行。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弘福日化厂于《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万元,结案起三日内支付30万元,如结案时弘福日化厂对实际占房人支出的补偿金额在170万元以内,则节省部分作为奖励律师费另行支付给北方所。2005年5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04)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进行了现场执行,将房产全部交予弘福日化厂。但弘福日化厂在支付首期律师费50万元后,始终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律师费及奖励律师费。北方所此后多次催要,弘福日化厂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福日化厂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律师费x元;判令弘福日化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0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x元自2005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弘福日化厂在原审中辩称:房屋实际交付我厂正常使用是在2006年1月,我厂自己为此作了大量工作。北方所在履约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厂付出不必要的精力和担心,因此,80万元的固定律师费数额应当予以减少,我厂同意按60万元计算固定律师费,扣除已付款项,余额应当在委托事项履行完毕时清偿。对于奖励律师费一节,由于商户补偿谈判没有完结,该律师费尚未到支付期限,应当等到商户补偿谈判及支付终结后再将节余部分作为奖励律师费支付给北方所。另外,北方所计算款项有误,目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款为x元,170万元预留款剩余x元。但是,1、2006年2月摊位小商户黄典仿、牛洁、王卫,查封北京正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正氏公司)变压器1台,拍卖后得到执行款8万元,该三人无需我厂进行补偿。但是,该变压器原在我厂控制之下,如果不被该三商户执行走,该变压器则可以抵偿正氏公司欠我厂的执行款(租金)。我厂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庭曾建议我厂以8万元收购变压器,作为对第三人的补偿。由于担心无法向其他商户解释,造成补偿政策不一致,没有按此方案执行。但是拍卖后,以8万元偿付该三商户,同样是我厂失去8万元可执行财产,与我公司支付8万元收购付出代价相同。所以,该8万元应该计算在支出补偿金中,应当从委托协议约定的节省费用中扣除。北方所就此未与我厂进行正式协商。2、2005年10月31日,商户王汇林、孙晓刚破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4万多元。起诉后,法院判决赔偿4万元,但执行无结果。我方实际支出维修费用x元。该损失与本案合同有直接关系,应当从委托协议约定的节省费用数中扣除。因此,假设现在支付奖励律师费,其支付数额应当为x元。另外,摊位商户王卫的补偿5000元,北方所并未支付给该商户,且已无需支付给该商户。因为该商户与其他两家商户一起执行了正氏公司的变压器,补偿问题已经解决。因此,该5000元应该退还给我厂。至于北方所要求按照金融机构逾期付款罚息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由于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并无事实依据。且北方所该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厂认为北方所要求的律师费中固定律师费应当减少,可在协议履行终结时支付;奖励律师费既不能确定数额,也没有到支付期限。因此,北方所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厂认为北方所应该继续与我厂合作,尽快将双方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我厂将按约定方式将结余补偿金作为奖励律师费支付给北方所。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1日,北京章光101集团公司(下称101公司)作为甲方、北方所作为乙方签订北律执委字(2005)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申请执行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房产一案。乙方的代理权限及责任为:1、代为申请执行、提供法律依据等;2、代为参加执行和解等;3、代为领取执行款项、法律文书等;4、代为办理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的全部法律事务,作为甲方的代理人随同人民法院完成执行过程;5、全程监控案件进程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甲方通报;6、如案情进展需要,代甲方与房屋实际占有人进行诉讼,直至房屋被腾退并交付甲方使用。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力争在2005年5月1日以前结案,如诉讼涉及二审审理的,乙方力争在2005年7月1日以前结案。本协议中所称“结案”,是指乙方通过代理甲方申请执行及诉讼工作,使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院内属于以下执行内容的房产全部被腾空并交付甲方使用,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终结的法律文件。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根据2004年6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氏公司腾空交还房产;2、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院内下列实际占房人(括号内为单位负责人姓名)全部腾空所占房产交还给甲方:(1)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家旺);(2)北京鑫客旺宾馆(杨晓民);(3)北京正祥隆商城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常红飞);(4)小吃城(王尔林);(5)北京市京麟凯利超市有限公司(江首京);(6)拉面馆(刘宁瑞);(7)章光101美容院(王秋兰);(8)北京正祥隆小商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和正钦)及该公司分租、转租的商户。协议第六条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按以下金额及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1、乙方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该费用包含除法院诉讼费以外的全部费用。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本案结案起三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向房屋实际占房人的补偿费用,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自行准备,根据乙方工作需要和案情进展,随时支付。通过乙方的工作使甲方向实际占房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在200万元以内,如超过200万元,则乙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甲方承诺,如结案时甲方支出的补偿金额在人民币170万元以内,则节省部分(即170万元与实际支出的差额部分)作为除本协议第六条以外的奖励律师费给付乙方;如补偿金额在17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则不支付奖励律师费。

协议签订后,101公司按约支付律师费50万元。北方所按约开始履行义务。2005年3月14日,北方所向101公司发出书面《建议函》,汇报了执行工作进展并对下一步工作开展提出了建议,2005年5月13日,101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内容为: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院内房产已腾空交予我方,房屋结构完整。另:屋内有一些铁架子和其他一些物品交由我方保管。本案已执行完毕,特此说明。2005年6月16日,北方所向101公司发出书面《工作方案》。对2005年5月13日以后的工作进行了说明。2005年10月31日,因商户再次非法闯入房屋一事及商户补偿事宜,北方所向101公司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2005年11月1日,101公司与北方所联合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根据(2004)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内容,101公司作为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院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的唯一合法产权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庭的配合下已收回市场范围内固定设施的占有、使用权。第一、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院内原正祥隆商场承租小商户(具合法手续尚未订立协议)凡愿与101公司就善后事宜达成协议者,可于2005年11月15日之前到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商洽处理善后事宜。凡涉及相关事宜的洽商、协议工作,均由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负责处理,所有具体工作均应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办公地点办理,同时101公司对于来访一律不予接待。第二、2005年11月16日以后,停止接待商户的新申请。

经核实,至2006年7月27日,北方所共代表101公司支出补偿款x元。其中商户王卫5000元补偿款因王卫尚未领取,现在北方所处。之后,北方所未再与商户达成协议,给付补偿款。

2007年9月14日,101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弘福日化厂。

原审庭审中,经询问,弘福日化厂认可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院现由弘福日化厂整体出租。另经询问,弘福日化厂虽称在2006年7月后要求北方所继续与商户协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庭审中,弘福日化厂以北方所改变付款指令数额为由要求减少固定律师费,北方所则认为其属于全权代理,其从法院领取款项属于授权权限,且领取款项已交由101公司保管,北方所并未占用,因此弘福日化厂要求减少固定律师费无合理理由。

另,弘福日化厂提供(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申请、维修费用发票、(2005)朝执字第X号裁定书,以证明因王汇林、孙晓刚破坏市场设施而导致的维修费用x元及黄典仿、牛洁、王卫申请执行的变压器款项x元均应从奖励律师费中作相应扣除。北方所则认为以上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从奖励律师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建议函、101公司执行终结说明、执行笔录、工作方案、通知、付款指令、接待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北方所与101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北方所现已根据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已将劲松七区X号院腾空交与101公司。101公司应在支付50万元固定律师费后按约支付剩余30万元固定代理费。弘福日化厂现以北方所改变付款指令为由要求减少固定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方所系全权代理,其领取的款项由101公司实际掌控,北方所并未占用,因此,弘福日化厂要求减少固定律师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协议约定,101公司应当在满足协议约定的“结案”标准时支付奖励律师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劲松七区X号院已全部腾空交与101公司出租使用。北方所与101公司亦就补偿问题联合发出《通知》,确定了商户补偿的相关事宜及期限。而至2006年7月27日北方所共代表101公司支出补偿款x元。其中商户王卫5000元补偿款因王卫尚未领取,现在北方所处。之后,北方所未再与商户达成协议,给付补偿款。因此,上述情况已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奖励律师费的条件,101公司应当支付奖励律师费。弘福日化厂称尚有商户补偿事宜未解决,故未到支付奖励律师费的期限的辩称意见,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已超过双方联合发出的《通知》确定的最后期限,距离最后一笔补偿款支付时间亦已超过两年,故弘福日化厂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弘福日化厂提出的维修费及变压器款项问题,属于执行问题,与奖励律师费数额无关。弘福日化厂要求自奖励律师费中扣除上述款项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由于101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弘福日化厂,故应由弘福日化厂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对于现在北方所处的5000元补偿款,将在奖励律师费数额中作相应抵扣,不再由北方所向弘福日化厂返还,亦不再涉及相应利息问题。现弘福日化厂逾期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北方所要求弘福日化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截止至原审法院判决履行期间内弘福日化厂实际履行日。其中,固定律师费3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17日计算。奖励律师费x元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由于最后一笔补偿款支付时间为2006年7月27日,至此奖励律师费数额方予以确定,因此,确定自2006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弘福日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固定律师代理费三十万元人民币;二、北京弘福日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奖励律师费七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三、北京弘福日化厂以固定律师费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支付200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判处履行期间内北京弘福日化厂实际履行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北京弘福日化厂以奖励律师费七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支付2006年7月28日至本判决判处履行期间内北京弘福日化厂实际履行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弘福日化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即判决将剩余补偿款作为奖励律师费支付给北方所,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处理明显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对弘福日化厂提出的重要主张和相应证据不作判断,违反证据规则,原审判决对一些无可回避的问题,居然采取回避方式,不予评价。三、原审判决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国有资产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予处理是明显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对弘福日化厂要求减少固定律师费的理由断章取义,有意回避不利于北方所的争议焦点问题。五、原审判决弘福日化厂按逾期贷款利率向北方所支付利息不但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判决在对双方证据和陈某的引述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在审理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令北方所继续承担对对商户进行补偿谈判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北方所承担。

北方所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弘福日化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弘福日化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2008年9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所与101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北方所与101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北方所现已根据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服务,101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致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院内房产已腾空交与101公司,本案执行完毕。在北方所与101公司就补偿问题联合发出的《通知》中,确定了商户补偿的相关事宜及2005年11月16日为受理的最后期限。现北方所与101公司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房产101公司已出租使用,距《通知》中的最后补偿期限也已经超过三年,北方所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己方义务。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律师费和奖励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101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律师费及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利息。原审法院对于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弘福日化厂称尚有商户补偿事宜未解决,故未到支付奖励律师费期限,不应支付奖励律师费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弘福日化厂关于北方所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擅自篡改付款指令,应减少固定律师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时间应从审限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审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负担一百六十九元,由北京弘福日化厂负担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弘福日化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种仁辉

二ОО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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