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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王某、北京大众科创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5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大众科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于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王某、北京大众科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科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大众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山支行诉称:2002年3月,九龙山支行与王某、大众科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九龙山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月4.65‰;如未按时间归还,九龙山支行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大众科创公司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众科创公司对王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向王某发放了贷款。但是,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屡屡违约,贷款到期后,经九龙山支行多次催收,王某一直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07年3月21日,王某尚欠借款本金x.3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51.40元未付。故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清偿借款本金x.30元及截止到200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951.30元,并自2007年3月22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大众科创公司对王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王某与大众科创公司承担。

王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大众科创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九龙山支行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根据王某的申请向其发放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7日;月利率为4.6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九龙山支行有权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王某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分期还款;王某授权九龙山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王某帐户中主动划收借款本息;王某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九龙山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大众科创公司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众科创公司为王某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向王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7年3月21日,王某已拖欠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x.3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51.40元。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与王某、大众科创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与王某、大众科创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龙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大众科创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九龙山支行要求王某偿还所欠本息及提前清偿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大众科创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科创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王某、大众科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三角及截止到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并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开始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北京大众科创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王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大众科创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王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元,均由王某和北京大众科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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