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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金城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市房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罗某甲之伯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徐某香,被告罗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某乙、吴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徐某、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7日21时,被告罗某甲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因伤住院239天,共花医疗费两万余元,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伤情仍未完全康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x.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甲辩称,1、我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此项事故中我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40%的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其余损失按责任划分,我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21时,本案被告罗某甲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Im河区X路国税局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罗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路没有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粘连性肠梗阻。住院239天,共花医疗费x.71元,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经信阳德正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罗某甲为原告垫付了x元费用。

另查明,被告罗某甲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保险投保手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商业险第三者险投保手续,保限期间均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王某共有姊妹四人,其父亲王某林,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胡国芝生于X年X月X日,现居住在信阳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原告王某系信阳金城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主管,月底薪为1800元,另加销售提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出院证、护理证明、收入状况证明、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证明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罗某甲提交的与原告的协议一份,收条两份,交纳现金收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为交警部门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罗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又因被告罗某甲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以上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用为x.71元。②误工费为x.60元。原告住院239天,全休3个月,每天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86.40元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x.80元。原告住院23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2010年47.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70元。每天按30元共住院239天标准计算。⑤营养费为4780元。原告住院2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标准计算。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2元。其中原告母亲9566.99元×12年÷4人×0.2=5740.12元,原告父亲9566.99元×10年÷4人×0.2=4783.50元。⑨鉴定费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工作、生活、精神造成严重影响,考虑到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7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罗某甲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1元中的x元,余额x.71元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x.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2元中的x元,余额8718.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损失80%即6974.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罗某甲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罗某甲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19元。

三、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王某负责返还被告罗某甲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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