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泉龙,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江西省南丰县桔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日午夜,吴某某驾驶赣x号大货车,沿105国道从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市X镇四十米大道路口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陈某乙碾伤。南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受伤后,在黄某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用x.70元。2009年5月16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乙x.70元医疗费用符合医疗常规,仍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另评定陈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另查明,赣x车实际车主为吴某某,挂靠于江西省南丰县桔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安公司)。该车已在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陈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7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潭口镇X街居委会桃园子X号,在潭口页岩砖厂从事机械修理工作。
原审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避让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对陈某乙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辩称陈某乙并非交通事故中受的伤,而陈某乙有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委托法医对陈某乙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认定陈某乙的损伤为车辆碾压形成的,因此,对吴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赣x号大货车已在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某乙的损失予以赔偿。陈某乙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公安机关已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时间长达两年以上,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有关标准计算。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理应得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陈某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陈某乙提出营养费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桔安公司为赣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根据相关规定,桔安公司应对吴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某乙因与被告吴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23%)、误工费9507.79元(163天×58.33元/天)、护理费3080元(88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8天×5元/天)、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0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其中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误工费9507.79元、护理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9元;二、余款x.7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其中的80%计9058.96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执行完毕。其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桔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限以上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执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464元。
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上诉称,吴某某陈某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接触和碰撞,事故发生时地上也并无血迹,对陈某乙的伤害是否是由吴某某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陈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乙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辩称,根据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已确定吴某某是肇事者,而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安机关及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答辩人居住在城镇,有固定工资收入,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未到庭,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陈某乙受伤部位并无血迹,不可能是答辩人的车子碰到的。
桔安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时52分,吴某某向南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在南康收费站往赣州方向过去几公里处发生事故,撞伤一个人。经交警部门讯问吴某某得知,事发时赣x大货车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在事发路段处,吴某某发现路上有行人,遂向右避让,前行20米左右停车后下车查看,发现行人躺在地上,脚上有伤,地上无血迹。根据伤者陈某乙陈某,在事发路段处,其在横过道路时候被一部大货车压伤了脚,肇事车辆就是停放在事发路段处的大货车。另交警部门对黄某医院结伤员刘庭全询问得知,其赶到现场后看到,一个伤员躺在地上,一部大货车停在伤者前方二十米左右位置,路上无其他车辆。赣州黄某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陈某乙系左足背皮肤软组织严重碾压伤并撕裂伤。2008年12月16日,经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2008年12月2日1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赣x大货车,沿105线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潭口镇四十米大道路口时,发生将路上行人陈某乙的左腿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日1时50分许,吴某某向南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撞伤了行人。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经询问伤者陈某乙得知,陈某乙系赣x大货车碾压致伤,结合刘庭全关于“路上无其他车辆”及赣州黄某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陈某乙左腿系碾压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吴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认为陈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陈某乙提供的南康市公安局潭口派出所及南康福兴页岩砖厂的证明可以证实,陈某乙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对陈某乙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