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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丁(外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郭某某、周某丁、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郭某某、周某丁、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及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张俊洪以抢占施工为目的,来到小浪底西霞院水库大坝施工现场,与施工方任某癸等人发生争执,蒋某甲电话联系蒋某乙多找些人到大坝上阻挠工人施工。之后蒋某乙通知郭某某纠集人马到坝上帮忙,撵走施工人员,郭某某分别联络周某丁、陈某某、王某戊、贾某某等人到孟津县孟庄市场影碟店集合,后分乘两辆车赶到西霞院工区X号路X路口与蒋某乙会合。后蒋某乙带领郭某某、周某丁、陈某某等人一起到达坝顶南端施工现场,威胁现场施工人员停工,通过蒋某乙指挥,由贾某某用石头将一个碘钨灯砸坏,由王某戊、陈某某、贾某某三人分三次将满罐的两个氧气瓶和一个乙炔瓶扔进坝前进水口水域,周某丁将焊枪折断,将乙炔压力表砸坏。经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035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2035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扔进坝前进水口水域的两个氧气瓶被驻地部队战士打捞上来。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己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戊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壬、任某癸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庚、刘某某、梁某某、王某辛、闫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郭某某、周某丁、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戊、张某己以抢占工程为目的,破坏他人正常生产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周某丁、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戊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郭某某、周某丁、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戊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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