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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0日晚10时许,王某生与于庆军因工钱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闻讯后伙同王某涛等人对于庆军、其妻赵秀荣,女儿于敬进行殴打,将于庆军、赵秀荣、于敬打伤。经鉴定,于庆军的损伤系轻伤,赵秀荣、于敬的损伤分别系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到西平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涛的供述、证人王××、于××、陈××、陈××、杨××的证言,被害人于××、赵××、于×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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