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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罗山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防站”)、罗山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中),男。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司法局尤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站副站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县林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罗山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防站”)、罗山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森防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和赵坤、被告“林科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林科所”、“森防站”雇请其给杨树治虫打药。2007年6月12日下午,其在五一农场五队西边林业基地给杨树打药治虫时,被水枪击伤右眼,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多次调解,二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x.76元。

被告“森防站”、“林科所”均辩称,其系罗山县林业局二级事业法人单位。“林科所”在尤店有一片树林,该所将除虫工作交由“森防站”进行作业。“森防站”承揽后交给了“林科所”护林员汤某华,配药由“森防站”负责,施工由汤某华负责,汤某华找人、找四轮车,工钱按天由汤某华领取,故汤某某应系汤某华雇佣,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二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科所”在尤店乡有一片树林,该所将树林的除虫工作交由被告“森防站”进行作业。“林科所”向“森防站”支付除虫的相关费用。在实际除虫工作中,“森防站”负责配药。因林科所”护林员汤某华是该片树林所在村的人,“林科所”与“森防站”负责人即共同请汤某华负责找具体施工人员(包括所需的四轮车)。经汤某华联系,2007年的除虫工作由汤某某和方敬平二人具体实施,其分工是方敬平开自带的四轮车,汤某某在车上打药。2007年6月12日下午,汤某某在打药时被打药所用水枪击伤右眼,但仍坚持将药水打完。除虫作业过程中,“林科所”派人在现场进行指导。汤某某和方敬平的劳务报酬由汤某华的妻子在被告“森防站”处以汤某华的名义代为领取。

2007年6月16日,原告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即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确诊治疗”。原告当即到信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玻璃体积血。至2007年底,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333元(包括其间在信阳同仁药店所购“八味珍珠”一盒)。原告另提供在丁星诊所处方8张、金额532元;李义山诊所处方10张、金额533元;顾祥诊所处方4张、金额577元。2007年12月11日,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还提供往返罗山-信阳间的车票27张,金额6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均系罗山县林业局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诉讼中,被告“森防站”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要求。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事业法人证书、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乡村诊所处方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森防站”作为除虫作业的承揽方,其负责人与被告“林科所”的负责人一起找汤某华联系具体施工人员,原告汤某某及方敬平的报酬也由其支付,其应是原告汤某某的雇主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科所”是该片树林的所有人,也是除虫作业的受益人,其虽将除虫作业交给了被告“森防站”,但具体施工人员是二被告共同请汤某华所找,原告汤某某及方敬平在实施除虫作业中,受该所指派的人员现场指导,“林科所”也应是雇主之一,亦应对原告作业中引起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汤某华的妻子虽代领原告汤某某及方敬平的劳务报酬,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某某系汤某华所雇佣及汤某华在此过程中享有利益。二被告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应由汤某华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其伤后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乡村诊所处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信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1333元(包括在同仁药店购买的一盒“八味珍珠”);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4701.6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各项合计为x.6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与罗山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各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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