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王某某预谋好到外地偷东西,三人携带断线钳、撬杠、伸缩棍、药狗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大运”牌大架摩托车从太康县出发,先后窜至睢县X乡X村井张村、宁陵县X乡X村,采用撬门别锁等方法,入室盗窃马XX家现金600余元,刘XX家现金300元和波导手机一部。2010年5月11日,窜至民权县X村X村,盗窃李XX家现金200余元。三人各分得赃款350元。三人在一饭店吃饭时嫖娼花100元。2010年5月11日16时许,蓼堤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三被告人带至睢县公安局刑警队盘查,唐某某、季某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XX、刘XX、李XX的陈述;证人朱XX、杨一X、杨二X等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王某某预谋好到外地偷东西,三人携带断线钳、撬杠、伸缩棍、药狗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大运”牌大架摩托车从太康县出发窜至睢县X乡X村井张村,用断线钳剪断马XX家堂屋门锁入室盗窃现金600余元;后三被告人又到宁陵县X乡X村,用撬杠撬开刘XX家门入室盗窃现金300元和波导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继续流窜伺机作案,于2010年5月11日三人窜至民权县X村X村,看到该村李志新家墙上、院里搭了些破布和破塑料布,像是收购废品的,三人用断线钳剪断李XX家门锁,入室盗窃现金200余元。三被告人行窃后每人分得赃款350元。后三人在睢县X乡X村王某停经营的“西环路饭店”吃饭期间,三人用100元嫖资嫖两名小姐。当三被告人流窜至蓼堤镇X村伺机作案时,被该村村民扣留,蓼堤派出所民警将三被告人带至睢县公安局刑警队盘查,唐某某、季某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6日,其从尉氏县家中骑摩托车到太康找王某某玩,玩了几天,季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是否出去偷东西,王某某说出去。第二天按约定王某某来到季某某的门市部,三人准备了撬杠、铰钳、甩棍、约狗蛋等作案工具,于2010年5月10日6、7点的时候,三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从季某某的店里出发,先是由太康县城正东、后来又正南。当走到一个村靠北头的一家时,看到这家没人。便把摩托车停在北边10多米外的地方,季某某先进的院,将一条小狗掂了出来,将狗栓到树上。王某某把屋门锁铰开,三人进屋,从一个小木箱子里翻出600多块钱。从这家出来后其三人骑摩托车正北又正西,沿途又偷了几家,基本是用同样的方法,其中在一家偷了一部手机,在一个像似收废品的家里偷了一些零钱,大约有200多块钱。行窃后三人每人分得350块钱。2010年5月11日,其三人骑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但没有下手的好机会。在一家饭店吃饭时,饭前王某某花20块钱嫖了饭店里的一个小姐,饭后其三人花了80块钱嫖了一个小姐。后三人在一村庄附近被当地群众发现可疑而报了警,遂被带到了睢县公安局。
2、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10日,其与王某某、唐某某三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从太康出发,一路到睢县、宁陵、民权所辖几个乡村,铰断门锁,进院入室,先后从一家偷了600多块钱;从一家偷了一部手机,在这家王某某和唐某某偷多少钱,其不太清楚;第二天从收废品的一家偷了有二、三百块钱。偷后除了花去的每人分得340块钱。后来三人骑摩托车继续偷东西,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公安机关交代了三人合伙偷窃和在饭店嫖小姐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了2010年5月10其和唐某某、季某某预谋后,三人共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从太康县出发,一路撬了几家的门锁,并从这几家偷的钱数加一起有1000多块钱,其中还偷了一部手机。具体实施盗窃过程和每次盗窃的钱数以及在饭店嫖了小姐的事实与唐某某、季某某供述一致。
4、被害人马XX、刘XX、李XX的陈述,证明于2010年5月10日、5月11日其三个家庭门锁被铰断,家里的东西被翻动,马XX家小木箱子里的钱全部被盗、刘XX家被偷300多块钱和一部手机、李XX家被偷300多块钱。
5、证人朱XX、杨一X、杨二X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家的钱财被盗以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6、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季某某、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当中及时醒悟,由拒不认罪变为认罪伏法,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作案后被公安民警留置盘查,其所犯罪行在没有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人员作了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诚恳悔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对其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大运牌黑色大架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车辆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