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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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6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马武龙、邵某书(均已判刑)酒后开车回家,行至河堤乡河堤南门预制厂附近时,因河堤东村村民梁一X和儿子梁二X给货车调头时占道,邵某某等三人嫌挪的慢,便下车将梁一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一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及多处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一X的陈述;证人马XX、邵XX、梁XX、李X、刘X、马一X、梁XX的证言;书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接受该次犯罪的教训,今后认真遵纪守法,请求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傍晚,被告人邵某某同白楼乡X村马武龙、河堤乡X村邵某书在睢县X乡君赵振江饭店喝酒。当晚10时许,马武龙酒后驾车送被告人邵某某和邵某书回家,车行至河堤乡河堤南门预制板厂附近时,遇到河堤东村村民梁一X和儿子梁二X给货车调头时占道。邵某书认为梁一X、梁二X挪车太慢,便辱骂梁一X、梁二X,引起双方争执,被告人邵某某、马武龙便下车对梁二X进行殴打,梁二X强行挣脱后逃跑,并打电话报警。三人又对从货车上下来的梁一X拳打脚踢,将梁一X殴打致伤以后驾车逃逸,后来当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梁一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及多处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马武龙、邵某书赔偿了被害人梁一X治疗费及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梁一X的陈述;同案犯马武龙、邵某书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期间的有罪供述。证人梁二X、李X、刘X、马XX、梁XX等人证言;书证--协议书及收条、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马武龙、绍民书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证据足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在醉酒状态下为了争强好胜,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无犯罪前科,其本人对自己在醉酒状态下的犯罪行为非常悔恨,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表示坚决悔改。依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期间所起的作用,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邵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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