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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

地址: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50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任XX与被告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任XX与被告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即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关于总经理权限的界定、责任个人工资奖罚》,约定原告到大裕沟矿务局洛义煤矿担任总经理职务,并约定了工资待遇、职务职责、押金以及违约责任。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向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交付押金5万元,并开始到该矿履行总经理职责。原告在矿上工作期间,任劳任怨,科学管理,使得煤矿在其管理期间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共计出煤5500吨,完成修整巷道1500米等工作。因该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被告不愿意继续投资,使得该煤矿无法经营。2008年12月3日,被告口头通知申诉人停止工作,并扣押原告车辆,经申诉人投诉,公安部门才将车辆放出。为解决矿上遗留问题,原告工作至2009年1月21日。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押金,原告在矿上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被告拒绝返还押金及支付工资,也不支付违约金。无奈,原告曾向巩义市劳动局投诉,被移送到孟津县劳动局处理,孟津县劳动局却不予立案,让原告到劳动合同履行地立案。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29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奖金及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职工定额节余工资及提成x元,煤质提成奖金x元,上述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此案原告在法院立案前,曾经以劳动仲裁为案由到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孟津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做出了:孟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不属于孟津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管辖,并建议原告到有管辖权的巩义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由此看出,此纠纷的发生地在巩义市而孟津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以及相关法律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此案不属于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属于合伙经营性质的关系,非法律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客观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从原告和徐某某个人签字的《关于总经理权限的界定、责任个人工资奖罚》看,符合出资人与经营人联合经营项目的特征,属于典型的合作(合伙)经营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有关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法院以劳动纠纷案由受理此案,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主体混乱,被告不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状所列被告为: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而所提交证据中所指向的当事人为3个:1、押金收据指向的是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2、关于关于总经理权限的界定、责任个人工资奖罚指向的是:(1)大峪沟矿务局洛义煤矿,(2)徐某某(个人)。3、劳动监察大队值班情况记录表,指向的是洛义煤矿(地址:大峪沟刘沟村),在这个表中其情况说明一览里写的是:任XX要求该矿发放其工资押金x元,发放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左右,发放一线工人工资6万元左右,举报人是原告任XX。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他的这个诉求究竟是向本案被告主张的,还是向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洛义煤矿主张的,还是向徐某某(个人)主张的不明确。四、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在和徐某某说住合作洛义煤矿后,按约定应缴5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他违约只缴了5万元。2、违约强行采购不必要设备30万元,给投资人造成极大损失,并在采购时收受对方贿赂款2万元整(有证据证明)。3、合作期间,产量虚假,且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成投资人所投资金200多万元无法收回。4、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后,不及时向投资人交帐结算,徐某某多次催促并采取措施要求原告和投资要交接清算,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这样更加大了投资人的损失。5、原告现在仍有1.3万元现金未归还被告。综上所述,请求孟津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执法,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2008年,任XX与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关于总经理权限的界定、责任个人工资奖罚》,约定了任XX到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投资的巩义市大裕沟矿务局洛义煤矿担任总经理职务及权限、工资、奖励、提成分配方法和结算方式,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不再履行协议。2009年10月,任XX向孟津县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孟津县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任XX与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地在巩义市大裕沟矿务局洛义煤矿,不符合受理条件,建议任XX到大裕沟矿务局洛义煤矿所在地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孟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任XX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奖金及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职工定额节余工资及提成x元,煤质提成奖金x元,上述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在被告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在巩义市投资的大裕沟矿务局洛义煤矿履行总经理职务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依照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这是为了保障劳动争议案件能够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便于纠纷的解决和处理。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任XX与与孟津县新永新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地在巩义市大裕沟矿务局洛义煤矿,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导致案件本身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审理,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的规定,该案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我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XX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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