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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18岁。

被告任某丙,男,42岁。

被告段某某,男,62岁。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自愿撤回了对段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任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X路X号电线杆前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一大队于2008年1月18日汴公交事字2008第(34)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在家治疗。之后被告再也联系不上。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找到被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故又于2010年2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362.3元。

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任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X路X号电线杆前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一大队于2008年1月18日汴公交事字2008第(34)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某丙系任某乙之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要求赔偿医疗费3167.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后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在家治疗,到开阀医院买药花去35元。出事后被告只到医院看过一次,之后被告再也联系不上。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找到被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后又于2010年2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3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任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任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时任某乙未满16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2.3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5962.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过高,以支持200元为宜,共计616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甲医疗费3202.3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2.30元。如果任某乙没有经济能力,由其原监护人任某丙赔偿任某甲上述费用6162.3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乙负担。如果任某乙没有经济能力,由任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艳

审判员张俊明

审判员李志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泷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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