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睢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下午3时,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豫x现代轿车行至睢县X乡X村一交通警察流动测速点时,认为自己乘坐的车辆超速,遂下车要求执勤交警删除违章记录,遭到拒绝后,刘某某不顾执勤交警阻拦将流动测速仪踢到,并两次将流动测速设备掂起摔到所乘驾的现代轿车的后备箱里,造成价值12万余元的测速器损毁,后经修复花费1100元,刘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交警大队设在朱吉屯村的流动测速点3天无法正常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朱XX、张XX、马X、杨X等证言;物证--被损毁的测速仪器(照片);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维修发票11张、证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辆违章,为了逃脱行政处罚,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以后诚实认罪,甘愿接受法律的惩处,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