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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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上述延期申请均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证人李丹丹、秦二涛、李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友(另案处理)携带290粒“麻古”从平顶山市开车到达本市二七区X乡X路口,准备将290粒“麻古”贩卖给一贾姓男子。当日23时许,接群众举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友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重29.49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受“老贾”之托,代其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1、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违法。贾志勇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让代其购买毒品,并先垫付费用。后又说是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卖给自己。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将被告人抓获,具有欺骗性,侦查方式违法,不符合采取特情引诱侦查方式的条件,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被告人刘某某的三次供述不一致:第一次供述称,“老贾”说要300粒麻古,让被告人先将钱垫上,路费贾付。第二次供述称,“老贾”对被告人说,贾在郑州的朋友向贾买麻古,每粒20元。卖给他们后挣钱俩人一起分。第三次供述中,当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问3000变6000是什么意思时,被告人称就是3000元购买的麻古卖给贾xx,就挣了3000元,加起来就是6000元。三次供述自相矛盾,事实不清。3、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受贾志勇之托替其购买毒品,而非向贾贩卖毒品。理由是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中就承认是代“老贾”购买,且已经向贾说明是每粒10元,因此,第三次供述的以3000元的价格买进,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贾的说法是不合常理的,只能证明被告人只是受贾之托替其购买毒品,而非向其贩卖。被告人供述称,案发当日中午12时之前,被告人主动与贾xx联系了两次,但通话记录显示只有一次,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被告人与贾之间的通话和短信内容不清楚,也没有进行现场交易,无法判断被告人是向贾贩卖。4、证人李xx的证言取得不合法,该证言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1时30分许,贾xx携带毒品正在实施贩卖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2010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贾志勇电话,称贾在郑州的朋友向贾买“麻古”,每粒20元,让刘某某联系货源,刘某某遂筹集“麻古”300粒(实有290粒),并和其女朋友李xx(另案处理)一起从平顶山市开车携带至本市二七区X乡X路口,准备将290粒“麻古”交给贾志勇。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友李xx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重29.49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接到朋友“老贾”的电话称:“老贾”在郑州的朋友向“老贾”买“麻古”,20元一粒,让其帮助联系购买300粒,钱先由其垫付,路费由贾付。并称卖给他们后挣钱俩人一起分。被告人刘某某遂从一名叫王x的人手中以每粒1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300粒(实有290粒),并垫付了2500元。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其女朋友李xx以同去郑州玩为名,让其准备2000元钱,后用于了垫付毒资。在开车携带毒品前往郑州的路上,被告人刘某某曾劝李xx放心,声称到郑州3000元变6000元,即3000元购买的“麻古”卖给“老贾”就挣了3000元,加起来就是6000元。当车停至本市二七区X乡X路口等贾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自己驾驶的汽车内搜出“麻古”和吸食毒品用的工具。

2、证人李xx的三次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准备2000元钱去郑州玩,后得知是让其付王x毒资。在开车携带毒品前往郑州的路上,当李xx问没有钱怎么办时,被告人刘某某称让其放心,说到郑州3000元变6000元,即3000元购买的“麻古”卖给贾xx就挣3000元了,加起来就是6000元。在将车停在郑州郑石高速路口等“老贾”时,被警察抓获,从车档杆里搜出“麻古”和吸食毒品用的工具。

3、证人甘xx、姜xx、韩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23时许,三人所在的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本市二七区X乡X路口有一辆无牌的越野车内藏有大量的毒品。后三人迅速赶往现场,发现该可疑车辆内坐着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女朋友李xx,车内发现很多吸毒工具,在车档杆旁发现一大包红色“麻古”毒品。二人供述从平顶山市区开车来郑州贩卖毒品,正在郑石高速口等买家。

4、证人贾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贾xx为了立功,佯装向刘某某购买毒品,称需要300粒,刘某某以每粒20元的价格,携带毒品来郑州卖给贾志勇。

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尿液内未测出吗啡类物质。

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内提取的“麻古”290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49克。

7、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德化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贾xx提供的线索,该所抓获了贩卖毒品“麻古”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某对贩卖毒品“麻古”290粒供认不讳。

8、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办案人员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是为了代贾xx捎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三次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与贾xx之间的通话和短信内容不详,没有进行现场交易,无法证实被告人是向贾xx贩卖,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女友李xx的证言以及证人贾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贾xx电话,约定贩卖毒品之后,即积极组织毒品,并驱车携带大量毒品从平顶山市运输至郑州市,不管是无偿为贾xx代购,供其贩卖,还是贩卖后两人一起分,还是直接贩卖给贾xx,该毒品的用途是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贾xx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采取欺骗手段引诱被告人犯罪,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贾xx确系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在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该行为属于“犯意引诱”。依照最高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李xx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辩护意见。经对通知到庭的证人李xx、秦xx、李xx进行当庭调查质证,秦xx并没有亲眼看到李xx被刑讯逼供,李xx只是在洗澡时看到李xx身上有紫块,听李xx说是在派出所里打的,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通过对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当庭质证,没有证据证明李xx的证言是在刑讯逼供下非法取得。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4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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