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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28号,李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0月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其暂住地,采取钻窗的方法进入二楼田某某(男,22岁)租住的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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