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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27号,朱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1时许、7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腾苑二区六号楼下、龙跃苑四区三十八号楼下车棚内,窃得梁某(男,28岁)、陆某某(女,30岁)的黄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红色奥菲娅牌x型二轮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柴某某、洪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一千五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梁某一千五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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