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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建锋(批捕在逃)、靳荣江(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在××镇××集市场寻找对象,用购买的红色塑料珠当“宝珠”进行诈骗钱财。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何建锋、靳荣江在××镇××集市场碰到××镇×××村的李××后,同案犯靳荣江装扮成卖宝珠的人,主动与李××搭讪,谎称“宝珠”很值钱,同案犯何建锋谎称要与李××合买“宝珠”,从而让李××赚取当中差价。被告人刘某某装扮成收买“宝珠”的人,三人合谋后诈骗了李××现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何建锋、靳荣江用诈骗得来的赃款300元吃喝加油,余下的赃款2700元每人平分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靳荣江、何建锋退还受害人李××30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同案犯靳荣江、何建锋的供述,证人王××、刘××的证言、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对犯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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